湖北省国家综合档案馆档案接收实施细则
发布时间:2016-03-09 来源: 馆室处 阅读次数:6731
鄂档规〔2015〕1号
湖北省档案局关于印发《湖北省
国家综合档案馆档案接收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市、州、县档案局,各省直机关、大专院校、大型企事业单位档案部门: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档案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14〕15号)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全省档案工作的意见》(鄂办发〔2014〕28号)文件精神,加强全省档案资源体系建设,省档案局制定了《湖北省国家综合档案馆档案接收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档案局
2015年10月27日
湖北省国家综合档案馆档案接收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接收工作,完善档案资源体系,有效地管理和利用档案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湖北省档案管理条例》、《各级各类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湖北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档案接收,是指湖北省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以下简称档案馆)按照有关规定接收属于本馆保管范围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移交档案的行为。
第三条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档案接收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档案馆按照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确定的接收范围依法组织档案接收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湖北省各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下属单位和临时性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本单位保管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门类和载体的档案。经协商同意,档案馆可以接收本行政区内集体和民营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家庭和个人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利用价值的档案。
第二章 接收范围
第五条 档案馆接收档案的基本种类包括文书档案、科技档案、会计档案、声像档案、电子档案、实物档案(包括公务礼品档案等)、专业档案及其他对党和国家、社会有保存价值的相关资料。
第六条 各级档案馆应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要求修订本馆档案接收实施细则,并定期发布档案接收计划。
第七条 档案馆接收纳入本馆接收范围内的单位形成的具有“永久”、“长期”或“30年”保管期限的档案,以及公开出版或内部发行的各种文件(史料)汇编、史志、年鉴、报刊、专业书籍等有助于了解档案内容和立档单位历史的资料。保管期限不满30年的专业档案,根据需要协商进馆。
符合以下情形的档案,亦列入档案馆接收范围:
(一)受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双重领导的单位,其反映本行政区域工作的档案;
(二)政府及其工作部门隶属的独立分管某方面工作或从事某项事业的行政管理机构和事业单位形成的档案;
(三)属于地方和上级主管部门双重领导或虽由上级主管部门垂直领导但主管部门未依规设立专门档案馆的单位形成的档案。
(四)撤销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临时机构形成的全部档案。
(五)破产转制的国有企业形成的全部档案。
上级主管部门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联合发文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八条 本行政区域重大活动、重要事件、重要人物及其它具有地方特色的档案列入档案馆接收范围。
第三章 接收时限
第九条 列入省、市(州)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立档单位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20年向本级档案馆移交;列入县级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立档单位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10年向本级档案馆移交。
第十条 由省、市、县组织部门管理的干部人事档案,在该干部去世以后,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其档案由原管理单位保存5年后向同级档案馆移交。上述范围以外其他干部人事档案,由原管理部门保存5年后,移交本机关档案部门保存,并按同级档案馆接收范围的规定移交进馆。
第十一条 撤销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临时机构所形成的档案,自撤销之日起半年内向同级档案馆移交。
第十二条 破产转制的国有企业所形成的档案,自破产转制之日起半年内向同级档案馆移交。
第十三条 重大活动档案接收时限按《湖北省重大活动档案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立档单位因特殊情况,经与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协商,可提前或延缓移交档案。
第十五条 各机关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及时向档案馆报送政府公开信息。
第十六条 各门类档案的接收时限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质量要求
第十七条 移交进馆的档案,立档单位要对其进行核实、检测,确保进馆各门类各载体档案数量属实,质量符合要求。
第十八条 移交进馆的档案应由立档单位进行密级鉴定,对涉密档案和限制使用档案提出明确意见,并形成涉密档案目录,涉案档案变更密级后,需在档案原件空白处逐份加盖变更解密章。移交的涉密电子档案应与其纸质档案逐一对应,并标示密级。
第十九条 移交进馆的档案应按照规定进行规范整理,各类著录项目填写完备,装具符合要求。特殊载体档案应收集有助于管理和利用档案所必需的专用设备。
第二十条 纸质档案移交进馆时,应同时移交档案数字化副本、纸质目录和机读目录(案卷级和文件级)、全宗卷及其电子版等,机读目录和档案数字化副本应符合国家相关规范要求。
移交电子档案同时移交相关元数据。移交的档案编研资料须同时移交其电子版本。移交的音频、视频档案时长及容量应标示清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